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自93年初被告開始經常滯留在外不歸,未盡為人父為人夫之責,原告嗣經公婆同意暫時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至今仍不知下落,雖偶有與家人聯繫,但仍不願告知其去向,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婚字第111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婚字第1111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江素碧 到庭證述:「(履行同居判決後,被告有無回去,有無再聯絡?)沒有,過年時候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跟我們聯絡,也沒有來找我們」等語相符,堪信真實。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11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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