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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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鄉○○路與林口路地下道出口旁,乘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將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氧氣鋼瓶六瓶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林口路路口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一個綽號叫「 番阿輝 」之人叫伊至該處,將該批氧氣鋼瓶先搬到伊家放,過二天他會來拿,尚未搬完即被逮捕,不知該批鋼瓶係甲○○所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及林口路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停查獲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載有前開氧氣鋼瓶六瓶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 鄭浚育 之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係於竊盜行為完成後始為警查獲逮捕;且被告亦無法交代綽號「番阿輝」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