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役齡男子,經臺北縣政府列入臺北縣九十一年第A一八九五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在板橋新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前往臺南大內一0八旅報到服役。詎其明知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九十年十月間即離家未歸,不知去向,致前開徵集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由乙○○之祖母即 涂張 愛子簽收後,無法轉知乙○○,乙○○因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達五日以上。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之自白、⑵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九十一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⑶臺北縣政府兵役局役男徵兵處理查詢單、⑷臺北縣九十一年第A一八九五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⑸
三、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第五條之規定,新法增列第七款及第八款二種違法事由,而第五款違法事由則未修正,關於法定刑度方面,舊法係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新法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聲請人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宣告褫奪公權,惟按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前之第二十六條已刪除)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依法自不得宣告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