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原告甲○鑛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日經訴字第○九五○六○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一月廿九日、同年某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搬運位於苗栗縣○○鄉○○段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開採後剩餘塊石,經被告各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府建河字第九一○○○○四五五六號、同年二月六日府農保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同年九月廿四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八七五一三號、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一○四六七號及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一一二八八八號函覆略以:原告上開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註銷,故歉難同意等語(本院卷六三至六七頁)。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復就其搬運前揭剩餘土石乙案,函請被告告知其係依何項規定註銷土石採取許可、公文以何種方式送達及被告為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府農保字第○九二○一二九三四二號發函 張世浩 等事項(同卷六○及六一頁)。被告乃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九五○○○一八一五號函覆略以:其係依前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併註銷土石採取核准案、該公文以平信寄發、九十二年間原告二次申請搬運剩餘塊石業經被告函覆不同意及係因張世浩擅自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實施開挖整地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分別依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法予以處分等語(同卷六二頁)。原告對該函文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上開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函文)之內容,僅對於原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函詢事項即註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法律依據、公文寄送方式及為何發函張世浩等事項,予以說明,並非對原告所申請之事項,有所准駁。至該函說明欄第二項雖記載原告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段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地號之土石採區,經被告依前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依法一併註銷核准案等語,此係告知原告上開採取許可證經被告前已撤銷(以平信寄發)在案(甲○礦產企業社採取期限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廿日止於苗栗縣○○鄉○○段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採取土石許可證,見同卷廿四頁),並非以系爭函件撤銷該許可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一○四六七號函原告,已說明於苗栗縣○○鄉○○段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地號之土石區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註銷許可在案,同卷六六頁),是系爭函文關於撤銷上開許可證之部分,亦僅為重為告知,為學理上所謂之重覆處分,均無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又依本件原告之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書係系爭函文(訴願卷三頁);補充訴願理由書明確表示本件訴願之依據是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九五○○○一八一五號函(即系爭函文,同卷十七頁);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闡明,原告仍稱原處分係系爭函件,並請求撤銷之(本院卷七八頁),是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註銷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相關卷宗,自無必要。
四、另縱使本件原告真意係不服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撤銷上述土石採取許可證,又如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以平信寄發之該撤銷函文等情屬實。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書(訴願卷五二頁),亦載稱因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間已屆滿,并無意展延,合行報請退還本項保證金等語,被告因該許可證有申請撤銷事由,以上開函件註銷該許可證,亦有苗栗縣陸上土石採取許可登記簿在卷可稽(同卷五○頁)。又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一○四六七號函原告,已說明於苗栗縣○○鄉○○段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地號之土石區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註銷許可在案,有如上述,另本件原告訴願書亦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致被告陳報書之後,約三週許接獲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一○四六七號函(同卷三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約於九十一及九十二年間知悉該許可證業經撤銷事宜(本院卷七八頁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綜此諸情以觀,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縱未收受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撤銷上述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函文,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該撤銷許可證之處分之效力尚未發生,然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一○四六七號函,已告知原告該撤銷許可證之事由,應認已對原告發生撤證之效力,自無被告須再向原告重新送達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而謂方發生該撤證之效力,另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一○四六七號函,未告知原告行政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仍得於該函件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惟原告並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僅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方向被告函詢註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法律依據、公文寄送方式及為何發函張世浩等事項,原告該函詢縱然解為不服被告上開撤證處分之表示,而視為提起訴願,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年期間,亦難謂適法,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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