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3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暨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合併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乙○○○、丁○○。嗣因債務人丙○○於93年4月1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0月5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丁○○與共同借款人乙○○○、丙○○於92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10月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8,21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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