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六五八六號
原告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督 被告紳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向原告購買布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詎原告出貨後,被告拒絕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法定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復未陳明兩造有高於年息百分之五利率之約定,是原告僅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