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年度毒偵第3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新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新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1月11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