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間,向原告遊說投資運動彩
券為由要原告投資,經過半年期間,投資獲利未若原告所稱
,總計原告共匯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亦稱沒
有虧損,然均未再交付款項,原告乃對被告要求取回投資款
,然被告竟避不見面,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具狀辯稱:否認與原
告相識,且亦無邀請原告投資之事實,原告縱有匯款記錄,
亦不能證明有投資之事實,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匯款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有在民雄頭橋
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與被告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97年至95年5月間之交易紀錄三紙為證,而經
本院依職權向郵局查詢該二帳戶,確實為兩造所開設使用,
此有該二帳戶交易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而揆之該二帳戶
間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多筆款項匯款之事實,而按照原告所
主張匯給被告帳戶金額加總,再扣除被告回匯與原告帳戶之
剩餘金額,確實為34萬2300元(000000-000000-000000),
則原告上開主張因投資而匯入或受被告匯回帳戶等交易之事
實,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固然具狀辯稱不認識原告,然卻無
法說明若兩造互不相識,何以雙方之帳戶內有原告匯入款項
與被告匯回款項之情形,而被告又拒不出庭答辯,僅空言否
認,此部分應認原告之舉證已經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辯詞
不足採信。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投資剩餘
金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