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雅惠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如有違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至於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因工作因素取得告訴人沈○○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至於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模糊處理不可辨識),本身即足以做為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使用,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證件照片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以遂行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技術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不滿告訴人離職且積欠債務,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上,指摘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並揭露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和姓名生日等個人資料,對其名譽和隱私權均造成影響,實非可取;3.本案誹謗文字及揭露隱私之內容、長短、上網瀏覽者多為互不認識之網友等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情狀;4.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5.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鐘雅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雅惠係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女友,2人分別為沈○○前同事、前雇主。鐘雅惠不滿沈○○離職且積欠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3時許,以「HuiHuiChung」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之「爆料公社」公開社團,發布內有「這對夫妻到處欠錢,工作做一休一或做二休三,連酒駕交保的錢也欠人沒還,甚至機車是別人的」、「他們風評很差」等指摘而損及沈○○名譽內容之留言(下稱本件留言),並在本件留言下方貼有沈○○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上載有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模糊處理不可辨識)。沈○○嗣於同日時38分許,上網瀏覽,見本件留言已有389人瀏覽後按「讚」,並有回覆留言99則,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HuiHuiChung」帳號係其使用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上網以該帳號在該網站發布附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本件留言之事實。2告訴人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本件留言(含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截圖1份⑴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上網以該帳號在該網站發布附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本件留言之事實。⑵迄於告訴人發現上情截圖時,本件留言已有389人瀏覽後按「讚」,並有回覆留言99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