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豌婷 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文連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冠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王姍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豌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1年1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即有固定收入。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13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2,697元、長女扶養費5,359元),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之保單,如有未陳報之保單,則為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有無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情事,以俾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表示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為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語;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然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債務人積欠健保費44,242元,於本件清算事件已獲分配3,246元,其餘欠費已辦理分期繳納在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4、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是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