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靖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第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靖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靖餘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新竹轉運站某置物櫃供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鄭靖餘知悉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行騙者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靖餘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字第800號卷第1至4頁;警字第307號卷第1至3頁),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4張、證人甲○○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行騙者使用之電話號碼截圖1張,以及證人乙○○提出之行騙者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字第800號卷第14至16頁、第18至30頁、第32至33頁;警字第307號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所示之數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偵查中自陳並未獲取報酬等語(偵緝字第398號卷第22頁背面),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收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並且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提領殆盡,而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取得,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甲○○於111年8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偽為鞋全家福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公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而需另外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7日20時18分許2萬9,985元111年8月27日20時21分許1萬4,102元111年8月27日20時43分許4萬9,985元111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7,056元2乙○○於111年8月27日19時29分許,先傳訊息向乙○○表示其未完成旋轉拍賣賣場驗證程序導致交易失敗,並提供連結供乙○○與對方聯繫,再撥打電話偽為元大銀行客戶人員,向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1萬2,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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