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展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為現役軍人,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偵查代號BN000-A112016,下稱A女),雙方進而交往,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凌晨某時,在A女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內,經A女同意後,親吻A女嘴巴,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親(偵查代號BN000-A112016A,下稱A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竹 警偵字第1120005798號卷,下稱警卷,第2-8頁;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第11-13頁;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軍侵訴卷,第36-37、72、78-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老師鄭○○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1頁;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下稱軍他卷,第7-9、13-1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nstagram帳戶帳號及對話截圖、現場平面圖各1份、照片16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
17、30頁;軍他卷第19-23頁、密封資料袋;軍侵訴卷第17頁),而被害人係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密封袋),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軍侵訴卷第7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1.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僅論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軍侵訴卷第36、72頁)。
2.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無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均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有嘉義縣阿里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5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卷,下稱軍調偵字卷,第5-7頁;軍侵訴卷第47-53、87頁),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經由網路認識並進而交往,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A母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公司擔任保全工作,與妹妹、妹妹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軍侵訴卷第55-56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告訴人A女、A母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見軍調偵字卷第5-7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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