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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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憲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林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後某時,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竊取葉○○放在機車籃內錢包1只,將錢包內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147元、現金150元花費殆盡。
㈡林俊憲於竊得上開葉○○所有之黑色皮包後,見其內有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明知其未獲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及翌(16)日0時50分起至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持葉○○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盜刷3,1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使上開便利商店店員誤以為係葉○○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使台北富邦銀行誤認係葉○○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嗣葉○○因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之刷卡消費通知,查悉系爭信用卡遭竊,且有民眾拾得上述錢包歸還葉○○,葉○○發現錢包內多了1張林俊憲之郵局提款卡,經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㈡案經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俊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8至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害報告書、拾得物認領收據單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向上揭便利商店以小額消費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林俊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
、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用信用卡取得利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50元、花費之悠遊卡餘額147元及詐得價值3,100元之遊戲點數,合計3,397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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