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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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1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三)再起訴書所示被告第1次犯行,係因被告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至警局採尿,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另起訴書所示被告第2次犯行,係被告因毒品案件被通緝,經警查獲,於警局時同意警方採尿,並於製作筆錄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上開2次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2頁)。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承辦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2次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2)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供稱係因脊椎及腳骨受傷,為止痛而施用海洛因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黃誌銘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9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其中最近2次犯行,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自107年7月18日起在監接續服刑,至108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9日釋放,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5日8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之蒜頭國小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12年5月17日11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之蒜頭橋下方,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9日14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案又已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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