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被告楊正偉曾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對上該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自應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當時自嘉義市西區民族路之路邊向左轉駛出道路之際,未禮讓行進中由告訴人 蔡伊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灼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楊正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路段,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蔡伊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自承為駕駛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36頁)在卷足佐,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
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向左切入車道中,以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所違反之過失情節重大,為肇事原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目前服刑而無資力賠償,欲待出監後始能進行賠償事宜,有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考量其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0號被告楊正偉○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於劃有快慢車道路段,由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適蔡伊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致蔡伊涵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右膝、手挫擦傷、肝臟座傷及血腫、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伊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正偉於偵查中之供詞: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伊涵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告訴人蔡伊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1日急診、112年1月13日門診,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開具)、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月13日20時25分急診、112年1月31日開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紙、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
(五)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路段,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