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宏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475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第70-71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所示),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6月3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8-79頁),其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轉讓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揆諸前揭說明,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5公克,取樣0.0037公克│││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含││鑑驗用罄,驗餘含包裝袋總毛重1.4963公│││包裝袋1只)││克。│├──┼──────────┼───┼──────────────────┤│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根││││成分之香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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