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聲請再審、法官迴避、訴訟救助事件,經鈞院105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事件現由鈞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8號事件審理中,惟本件合議庭審判長 劉佩宜 、受命法官何宗霖,均曾參與本件前審即105年度救字第64號、105年度救字第31號、105年度救字第22號等事件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其2人不應再度參與本事件之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2位法官應予迴避而不得執行鈞院105年度救字第58號事件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103年度桃小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104年度國再微字第
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2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經本院合議庭分別以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救字第3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另就105年度救字第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2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另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7號駁回其迴避之聲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5年度救字第4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2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部分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8號事件審理中,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8號事件承審之審判長劉佩宜
、受命法官何宗霖,分別曾經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即本院
105年度救字第22號、第31號及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2位法官迴避,不得執行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8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職務云云。惟上開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2號、第31號及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為本院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第109條、第35條第1項所為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均非本院下級審所為之裁判,且與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核屬不同事件,亦即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8號事件與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2號、第31號、第64號等事件各為獨立之事件,又無上下級審之關係。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情事,故聲請人執此主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丁俞尹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