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方冠中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 蕭人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憲法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以訴訟權之賦予使人民有爭執及救濟之途徑,而立法者基於憲法之授權,除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外,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該等訴訟權之正當程序行使,而權利受侵害人亦應依其訴訟目的之不同,為不同程序選擇上之衡酌。而司法機關於解釋法律時,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不得僭越上開權限分配,有害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原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業已明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文義解釋範疇明確限於「行為地」,並未及於「結果地」,且觀之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者基於憲法之授權,於侵權行為案件中在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間,排除結果地,而擇定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顯然係立法者有意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規範,此條規定並無法律上之漏洞,不生類推適用或有補充擴張解釋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法院於適用該條規定時,自不許僭越立法者已為之決定,而將該條規定解為包括結果地。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以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不實內容為「違法打探禁見者消息、安排違法會面」之檢舉函至8個不同公家單位檢舉電子信箱,包括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內政部政風處、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檢舉原告及訴外人 叢文泉 有不法行為,被告前揭誹謗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可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自陳:伊住所地在高雄市,伊是在高雄寄發檢舉函,並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係位於高雄,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法務部矯正署係侵權行為結果地,其所在地係本院管轄範圍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被告雖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書狀之提出尚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不相符,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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