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鈞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鈞傑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香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 藥愷 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徐○○施用,所為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所犯本案之沒收措施,應適用
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二)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且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涉及犯罪者,既有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其客體即應依刑罰法律優先處理。是倘若案件所涉與犯罪相關聯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準此,本案扣得之香菸2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抽樣1支香菸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係被告犯前揭事實及理由一、所示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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