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芳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芳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9至10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2行及第15行所載「輕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輕型機車」;同欄第4至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業已發還)」;同欄第4行及第14行所載「353巷」均更正為「355巷」;同欄第5行所載「自備鑰匙」後補充「(未扣案)」;同欄第1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業已發還)」;並於同欄第12行所載「自備鑰匙」補充為「上揭自備鑰匙(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芳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0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柳宏宜 、 黃啟彰 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第33、41頁),其犯罪所生之部分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臺,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柳宏宜、黃啟彰,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第33、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本案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