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均誤為 彭猷銘 )係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皇家麗池名店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兼納稅義務人,明知皇家麗池名店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僱用甲○○,竟基於逃漏稅捐、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五年間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而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甲○○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為皇家麗池名店所僱用,支付甲○○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薪資所得,並將該扣繳單寄發甲○○,足生損害於甲○○及會計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虛報甲○○所得,增加皇家麗池名店薪資支出,以此方法逃漏皇家麗池名店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八十四年間擔任皇家麗池名店負責人,且被害人甲○○未曾於八十四年間任職前開店家一事,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等稅捐資料可資為憑,被告雖辯稱其僅為該店家之掛名負責人,而係由 李有明 等人委託其擔任人頭負責人,然被告並未針對此點提出確實可證明此節之證人供傳喚到庭作證,是否可信已有可議,況且即便被告所辯為真,其僅為該店家掛名負責人,然依其供述可知被告與李有明等人並非親朋好友之特殊信賴關係,衡情並無為李有明等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合理理由,而被告既自承其並不須從事何工作即可以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方式支領薪資,此情亦核與社會上所認知之正常工作有顯著差異,另被告也已自承其擔任該店負責人之時已知悉李有明等人有以其他人名義開設營利事業之事實,是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李有明等人係利用人頭負責人之方式,藉以從事包括逃漏稅捐等不法犯行在內之情事,實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為人頭負責人,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且即便其所言為真實,亦應與利用其為人頭負責人之李有明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本件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因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嫌,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當人頭,並不是實際的負責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了生活要賺錢,每個月一家店給我一萬元」,「每個月到南京東路四段一家KTV,可能是大千世界視聽歌城,裡面的會計小姐給我的,大概領了一年左右,就是八十四年一整年,後來因為 阿扁 當市長,抄得很厲害,就沒有做了」,「(你是否知道開店要繳稅?)知道,但我想他會正常繳稅,才能繼續開店做生意」。「(有無想過你作人頭是因為他們要從事不法?)因為當時他們有很多家,我想就算找親戚朋友還是有限,所以才會找到我當人頭」,「我和他們並沒有任何的親戚關係,他們跟我解釋他們有好幾十家,人不夠,他們說他們會正常營運,該繳的稅都會幫我們繳,我想他就算不繳稅,公司這麼大我也找得到他們,所以我就認為沒有關係」,「因為他們公司排場很大,我才會相信他們不可能不繳稅,我也相信要不是阿扁當選抄電動玩具及KTV抄到他倒閉,他也應該不會倒」(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對前揭犯行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以:被告虛報甲○○薪資,而「登載於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據以製作該皇家麗池名店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云云。然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誤認,難認被告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必需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指明被告逃漏稅捐之數額,經本院就此節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則覆稱:「經查皇家麗池名店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自行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實施要點』」,「設若扣除虛報甲○○之薪資費用一二○○○○元後,所得額為虧損0000000元,仍小於自行依法調整所得額三三四五三八元,是以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既毫無舉證,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
⑶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說明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時,係以經辦會計並填載員工扣繳憑單為其業務,或曾給予會計人員填載甲○○扣繳憑單之指示、或對明知甲○○未在該店家支領薪資而填載扣繳憑單乙節確實知情而容認,又被告所辯受僱擔任人頭負責人乙節,於特種娛樂事業並非顯不符常情,所稱自認為該店家應會正常繳稅,以利持續營利等情,亦非顯不合理,公訴意旨既未舉出積極證據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佐證,反稱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為人頭負責人,被告即應負擔刑責,對認定被告犯行之舉證責任似有錯置;又未舉證說明被告與利用其為人頭負責人之李有明等人有何共同犯罪之謀議行為,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逕認被告如確為人頭負責人,亦仍應對真正負責人之任何犯行均應概括負擔刑責而屬共犯,舉證亦嫌不備。
綜據前述,公訴人無非僅以被告為皇家麗池名店之登記負責人,而該店有以甲○○名義申報稅捐並填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為起訴本件被告之依據,所舉積極證據仍有未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