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相對人丁○○兼法定代理人戊○○
己○○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9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計新台幣3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及本院訴訟上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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