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凱堯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0日變更為張凱堯,有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8日府授人任字第1140105733號令可查。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114年2月20日判決之宣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據其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其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被告另以114年6月19日書狀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凱堯,因其聲請承受日在宣判日後,且現已承受訴訟,該更正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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