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債務人 陳泓愷 (原名 陳傳荏

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泓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6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9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7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4至225、268至278、292至32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6至23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80、28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查詢結果(調解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38至252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8至112頁)、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54至260頁)、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48239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1308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94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481909號函(本院卷第48至54、64頁)、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27日桃都住服字第1140009831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58578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8日桃社老字第114002707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40030910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4年4月1日桃市平社字第114001117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5880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8390號函(本院卷第132至150頁)、元維國際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元總財字第241201號函附薪資資料、佳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佳瑞字第202412001號函附薪資資料、克莉絲汀花卉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附薪資資料、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葡字113第147號函附獎金資料(本院卷第58至63、66至7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00年0月00日生,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每月薪資收入3萬5,000元(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又其自陳與兄長共同扶養同住之母親,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118元(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其名下財產僅有92年出廠、有設定擔保之汽車一輛(調解卷第26、47頁、本院卷第84、92頁)、銀行存款共5萬8,918元(本院卷第154至225、268至278、292至324頁),相較債權人所陳報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總額已達184萬9,811元(計算至113年7月15日,調解卷第34、36、39、47、5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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