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翎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翎馨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翎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分別用以包裹及殘留毒品之包裝袋4只及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體
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90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04號鑑定書
二
分裝勺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張翎馨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翎馨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A808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2月3日23時40分許,至上開沃客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93公克,驗後總淨重餘4.90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vivo手機2支等物,復經張翎馨同意將其於同年月4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翎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1)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4日,為警所採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證照片10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04號鑑定書1份
4、扣案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翎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