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愛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參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被告尤愛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8333公克)、吸食器1組,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尤愛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8時30分許、同日19時5分許,為警扣案之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8333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其中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刮取殘渣,就沖洗液及殘渣進行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387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各1紙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卷第29至41頁、第59至64頁、第8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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