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告 林淑娟

被告 孫易澤

王銘祥

林枷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王銘祥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原告之款項有轉匯至被告孫易澤之帳戶,或經被告孫易澤提領、匯款,此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孫易澤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對被告孫易澤所提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判決駁回。

㈡又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孫易澤,被告王銘祥、林枷緯未經本案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是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王銘祥、林枷緯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3人所提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判決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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