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告 高培修

楊康田

黃盟傑

周詩偉

蔡慎修

張泊汾

張洧慈

曾煥義

邱品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林志六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竹商字第1140002798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說明,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高培修、楊康田、黃盟傑、周詩偉、蔡慎修、張泊汾、張洧慈、曾煥義、邱品潔(以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就周詩偉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311元。嗣於114年4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周詩偉97,486元(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係就資遣費之請求項目擴張請求數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到職日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因被告自112年10月起陸續拖欠工資、代墊款以及年終獎金,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向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4月18日進行調解,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平均工資及積欠113年3月以前工資、代墊款以及年終獎金數額,均不爭執,並願於113年4月22日前給付,惟事後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復又陸續積欠工資等款項。經原告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再與原告分別簽立勞工協商承諾書,約定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及承諾於勞工契約終止日翌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4月及5月份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等,其勞動契約終止日及積欠4月及5月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數額均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工協商承諾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數額,以及分別自附表「協商資遣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勞工協商承諾書,協商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承諾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數額均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勞工協商承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53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勞工協商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勞工協商承諾書約定,被告上開積欠之款項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隔日起算5日內,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給付期限應如「資遣日+5」欄所示,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自「資遣日+5」欄所示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協商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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