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東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東裕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證人 林俊國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尚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彰化縣「東彰道路北段新闢工程」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駛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後再續行完成轉彎動作,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左側告訴人 羅秀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上開車輛左後車身,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食指及中指開放性骨折、雙上肢及左膝挫傷、下巴撕裂傷、左側手部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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