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王坤池
相對人 葉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葉芬岑、葉巧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坤池按相對人葉進發等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警員至相對人等戶籍地址查訪,其實地訪查結果,第三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等五人未居住於上址,並經警員電話查訪相對人葉進發,其稱現與葉偉杰、葉廣毅居住於○○鄉○○村○○路0○0號,另葉芬岑、葉巧萱分別在高雄、員林工作居住,詳細居住地不明等語,有該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葉芬岑、葉巧萱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相對人葉進發、葉偉杰、葉廣毅等三人則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對相對人葉芬岑、葉巧萱之公示送達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對相對人葉進發、葉偉杰、葉廣毅之聲請則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