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倪克文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小雅路西往東方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4月1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