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良全鐵工廠設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三鄰一0七之六號代表人 詹謝瑞霞 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三、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良全鐵工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由 彭壬輝 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一分,在臺中縣○○鄉○○路○段天輪所前,因「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罰車主)」之違規事實遭警舉發一節,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縣警交大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諸上開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載明「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堪認彭壬輝確有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行駛於公路之事實。
㈡抗告人所僱請之司機彭壬輝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二分,在臺
十線9K+250M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限速四十公里,經雷達測速七十四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之違規,而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處彭壬輝「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繳送執行,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而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彭壬輝之父親 彭信 本收受無訛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中縣警交相字第NOA○四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參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足徵彭壬輝因未如期繳交上開罰鍰,亦未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關依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對於彭壬輝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註銷後,彭壬輝自當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該裁決書既經彭壬輝之父親 彭信本 收受,則彭壬輝難謂不知其違規需繳納罰鍰,致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註銷。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交通法規並未對送達有明文規定,自依法理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則依據彭壬輝之戶籍資料(參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第十一至十二頁),其與其父親彭信本為同戶籍,其父親彭信本於000年0月0日生出,係有辦別事理能力,既與彭壬輝同戶籍,應為彭壬輝之同居人,參照前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罰鍰裁決書應已經合法送達。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彭壬輝如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應檢具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駕照地址變更,如未主動向監理機構變更駕照地址,則縱彭壬輝之父親彭信本未告知罰鍰通知單之情屬實,惟此既因彭壬輝之過失所致,其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抗告人辯稱彭壬輝無任何過失之責云云,尚不足採信。又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新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符合駕駛資格,並期課以汽車所有人之責任而增訂,抗告人對於所僱用之駕駛自應有較高之監督管理義務,並應隨時注意查考其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有效,有否遭吊扣之情形,且抗告人為彭壬輝之雇主,對彭壬輝負監督之責,亦應督促其辦理大貨車駕照的地址變更,以便收發任何文件,至抗告人陳稱:只依一般習慣注意駕駛人是否帶駕照,並未懷疑其駕照的效能等情,但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彭壬輝之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已長達將近一年之久,抗告人竟謂不知該駕駛執照有問題,顯難認為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願依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竹苗監字第裁五
四–H00000000號裁處之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接受科罰云云,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竹監苗字第○九二○○○二二○九號函予抗告人,說明「有關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彭壬輝君駕駛○六三-QE號大自貨車『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違規乙案,本站據以掣開前揭裁決書,因該裁決書處罰主文部分內容有誤,應予撤銷。本件已另掣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已依法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裁決書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附卷可參(參原審九十二年交聲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二、十七頁),則上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裁決書既經撤銷,抗告人自應依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之內容受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