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素里 人被告 林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一年四日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清償時得按原告銀行港幣掛牌當日第一次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月4日28日邀同被告陳素里、林義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
(一)被告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2.1%計付(現合計為2.55%+2.1%=4.6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茲因被告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29日起,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借據第8條第1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054,285元,及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陳素里、林義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融資額度美金10萬元整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暨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融資期限,自原告撥貸日起最長不超過120天,並於每筆融資到期時,應按還款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乙次清償。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港幣76萬4,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利息依年利率
6.1%計付,本息屆期清償。茲因該筆借款已經到期,被告未能立即清償本息,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除依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今尚欠港幣76萬4,000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利息依年利率6.1%計付,暨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陳素里、林義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繳款明細、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外幣進口融資申請書、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