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文雄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永豐銀行評估後提出120期,利率6%,自100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212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9236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另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亦比照上開協議條件辦理,每月繳款金額5,822元,惟實已超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甚者,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因不願比照辦理而發動強制扣薪程序,致聲請人繳納數期後於10
1年3月10日毀諾。究其因聲請人於協議時即處於地位失衡之狀態,公允性存否不言自明,故就協議之客觀條件上實無履行之可能,主觀上亦不具毀諾之恣意,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協議書、資產公司協議書、繳款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8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14日及101年1月31日桃院永100司執坤字第49609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23、24頁、第27至73頁、第112至116頁)。
㈡再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0、70頁),其100年度總收入為206,627元,包含100年4月8日至100年6月1日任職於力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100年7月7日起任職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之薪資所得,是本院以25,828元(206,627÷8=25,828)認定為聲請人當時之每月薪資收入,則其收入扣除聲請人上開與永豐銀行及其他資產公司協商之還款金額8,034元(2,212+5,822=8,034)後,僅餘17,794元(25,828-8,034=17,794),而聲請人自100年7月後尚經裕融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為扣薪3分之1即4,000元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10
1年2月後扣薪2,000元),則上開餘額顯難以維持聲請人及當時其3名未成年子女宋OO(長女,OO年OO月OO日出生)、宋OO(長子,OO年OO月OO日出生)、宋OO(次子,OO年OO月OO日出生)之最低生活所需,是應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㈢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昶昕公司,其101年1月至9月之實
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眷保及福利金)分別為39,726元、42,272元、40,245元、27,437元、40,445元、36,373元、40,743元、43,267元及42,69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是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應認定為39,245元【(39,726+42,272+40,245+27,437+40,445+36,373+40,743+43,267+42,694)÷9=39,245】。而聲請人之配偶 葉欣梅 目前需照顧甫出生之年幼子女宋OO(三子,OO年OO月OO日出生,見卷附戶籍資料),無法上班,故其一家六口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需43,440元【含個人支出6,400元(交通費800元、餐費5,100元、雜項500元)、家庭支出9,708元(房租6,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208元、瓦斯費850元、電話費450元、雜項或緊急預備金1,000元)、4名子女扶養費27,332元(6,833×4=27,332)】等情,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且屬撙節支出,是自已無餘額支應上開就永豐銀行及其他資產公司之協商還款金額8,034元,實難期聲請人能依約履行,況聲請人尚有裕融公司等之債務並未納入協商,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