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徐紅蓮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徐紅蓮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4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徐紅蓮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徐紅蓮為騷擾行為,並諭令甲○○應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1時20分到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接受是否應處遇之鑑定,並依該處遇內容所示接受處遇,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及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於106年1月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630002800號函知甲○○須完成精神治療12次之處遇計畫。詎甲○○知悉該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內容,並出席過106年4月5日及5月26日精神治療共2次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再出席任何精神治療課程,未依處遇內容接受處遇,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臺北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係其疏忽、沒注意到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既已自承其知道家暴中心函通知完成精神治療,其因後來工作調到中南部就沒參加精神治療、當時知道應完成的次數還沒完成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照片、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防中心105年11月11日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評估報告書、106年1月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630002800號函、個案匯總報告暨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並明瞭該裁定命其應至指定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仍未遵期前往醫院治療而完成處遇計畫,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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