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煙毒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七九九、二0三一、二0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綽號「 阿秋 」之 王榮秋 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甲○○連繫後,在花蓮市明義國小、花蓮農校等處所,以一包五千元或八千元之價格,多次向 殷某 購買海洛因毒品。查該案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然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發現甲○○租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早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即被停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營一字第一0四三號函影本可憑。此項新證據之發現,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從而,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當中,倘有部份犯行經嗣後證明為無罪,惟既不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論罪名,亦不影響其科刑範圍,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甲○○綽號「Q仔」,基於概括犯意,以電話連絡之方式,在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花蓮市朝北飯店後面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販賣海洛因於 洪順發 約四次,每次一包;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以每包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在其朝北飯店後面住處,販賣海洛因於 陳昆助 約三、四次,每次一包;八十一年十二月以一包約一分多重,價格三千元,由 黃瓊郎 先行打呼叫器連絡,然後在黃瓊郎所經營位於花蓮市四維中學附近之大理石工廠交貨販賣海洛因一次;八十一年底在甲○○花蓮市朝北飯店後面家中,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於綽號「炮義」之 林正義 約五、六次,每次一包,皆直接交錢取貨;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由綽號「阿秋」之王榮秋以呼叫器000000000呼叫甲○○,再由雙方在花蓮市明義國小及花蓮農校二處交錢取貨,以五千元或八千元一包,販賣海洛因給王榮秋多次,每次一包;八十二年二、三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透過 彭茂成 (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由 陸明珠 、 林震寰 以呼叫器000000000呼叫甲○○,再由二人至甲○○家中取貨,販賣海洛因給陸明珠、林震
寰約十次,每次一包,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向受判決人即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洪順發、陳昆助、黃瓊郎、林正義、王榮秋、陸明珠、林震寰指證明確,並有洪順發指認之口卡附在警卷,王榮秋指認被告照片無訛,又陸明珠、林震寰二人係透過呼叫器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而該000000000號呼叫器確係被告使用,亦經陸明珠與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與黃瓊郎等人之尿液均有毒品反應,亦見被告所販賣之物確為海洛因,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毒品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因而論處受判決人連續販賣毒品罪。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營一(八六)字第一0四三號函影本證明受判決人所使用之00000000號呼叫器早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即被停話,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使用該呼叫器販賣毒品予王榮秋,而受判決人係自八十年六月廿八日即申請租用該呼叫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更改內碼,至同年十月七日始因一號多機被停話,在停話前其間均由受判決人使用該呼叫器,王榮秋仍有可能於七日以前,以該呼叫器,向受判決人購買毒品,至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則改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販賣毒品(詳見前述),縱令自七日以後王榮秋無法使用該呼叫器向受判決人購買毒品,而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受判決人亦不能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上開函件,尚不足以認受判決人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