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Q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罰鍰新臺幣柒仟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3月16日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安路路口時,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2,500元,異議人業於98年
7月20日繳付,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為罰鍰裁,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
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即在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可使其免於遭檢察官起訴,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且實質上有一定金額之支付,而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等同列,益見緩起訴處分有同法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係屬94年2月5日公佈,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緩起訴所履行之金錢給付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裁罰基準時,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金額部分,仍得加以裁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檢測
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罰鍰49,50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04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月
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期間1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2,500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8年7月20日支付42,500元予國庫,嗣該緩起訴期間於99年5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則依前開部分之說明,異議人所受緩起訴之處分,實質上
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故為「49,500元」)部分加以裁罰;即7,000元部分之裁罰係屬適法(49,500-42,500=7,00
0),而超過7,000元部分即有未洽。㈣再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施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外,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是關於此部分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之罰鍰超過7,000元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於罰鍰未超過7,000元及吊扣駕照、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