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被告丁○○
丙○○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下同】99年8月2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6月24日99年度偵字第164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丁○○、丙○○、戊○○、甲○○等4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4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因不服而請求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8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26號作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在卷可考。
三、本院認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說明: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亦即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且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尚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起訴裁量權,故前揭條文之適用,一方面乃強制告訴人應先循據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而無效果後,方由法院介入以為審查,另方面同可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對於原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妥當一節,再行審認慎斷。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聲請人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前揭法律上程式。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請求交付審判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縱然嗣後有補行委任,衡其本質,仍僅係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即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起告訴;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即明。是告訴人指陳被告涉有犯罪事實而向檢察官申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1項規定開始偵查後,應本於其查察犯罪職權,調查其他事證供為憑稽核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犯行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準此,告訴人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進行相當之偵查作為,依所得事證,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請求再議,同為該管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認再議無理由並予處分駁回後,倘若告訴人仍不服該再議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委任律師代理」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蓋因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程序,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乃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既屬利害相反之二者,且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於不服原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之不起訴處分,經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認定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告訴人欲請求交付審判,仍應經由具法律專業之第三方律師細研案情,如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時,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方可達成防止濫訴而虛耗國家訴訟資源之法律立意。質言之,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程序,聲請方(即告訴人)與受其委任而代理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請求之律師,二者實不宜混淆、更疊,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交付審判之立法本旨有所悖違。
㈢、是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26號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聲請人同具律師資格之憑證在卷(參本院卷附99年9月9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證3);然而,聲請人就本案指陳被告丁○○等4人涉犯有偽造文書事實以言,其仍係犯罪告訴之「告訴人」,並不因聲請人自身是否兼備律師資格,致令前開客觀事實生有質變。換言之,聲請人既為本案犯罪之「告訴人」,且究以告訴人向該管檢察官提起申告,意在使被告丁○○等4人受刑事訴追,均詳如前說明,復衡酌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其目的係為透過具法律專業之第三方律師細研案情,於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者,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則聲請人陳明自己同具律師資格之情由,逕為本件交付審判請求,而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顯有將聲請方(即告訴人)與代理人二者混淆、更疊之情事存在,核與旨揭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揭櫫之法律立意本旨已屬相悖,於法仍有未合。
㈣、綜前所論,堪認聲請人提出本案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是其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甚明,故其所為首開交付審判之請求,係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