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98年9月中旬│98年10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6891號│度偵緝字第564號│度偵緝字第56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4067號│99年度簡字第3532號│99年度簡字第353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1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4067號│99年度簡字第3532號│99年度簡字第3532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編號│4.│5.│├───────┼─────────────┼─────────────┤│罪名│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犯罪日期│98年10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98年10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緝字第564號│度偵緝字第56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532號│99年度簡字第353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3532號│99年度簡字第3532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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