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憲澤前於民國92、99、100年間,已先後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審慎注意自身之行為,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顯然心存僥倖,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兼衡其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