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胡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胡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胡祥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邊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沿宜蘭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宜蘭縣○○鎮○○路○段與宜蘭縣○○鎮○○路○段○○○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進入中山路3段391巷時,適有行人 黃許阿梅 行經上開路口,林胡祥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而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撞及黃許阿梅,致黃許阿梅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林胡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胡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幀。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