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9年6月14日21時45、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皆漏載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第一個路口燈號是綠燈,第二個路口燈號是黃燈,並未闖紅燈,且警員未提出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6月14日21時45、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李俊賢 以「闖紅燈」為由,當場攔停並分別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7月1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3466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伊通過路口時分別是綠燈及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俊賢到庭並具結證稱:當天我是一人執勤,在環河南路一帶豆干厝附近的巡守勤務,當時我從重安街左轉環河南路,我出來時,重安街路口的燈號是綠燈,變成綠燈已經超過3秒鐘,異議人行向燈號是紅燈,當時我看到異議人的機車闖第一個紅燈,就是環河南路及重安街口的紅燈。我在停等紅燈時,並沒有看到異議人穿越停止線闖出來,但是後來我綠燈走到路中間時,我才看到異議人已經衝到路中間了,當時異議人速度很快。從重安街及環河南路停止線騎出來到我看到異議人的位置不用
1秒鐘,異議人當時應該有看到我,因為我有閃警示器,他看到我馬上加速,我看到他加速之後,我就鳴警笛跟著他後面,但是異議人在大同南路及環河南路又闖第二個紅燈,這二個路口的號誌都是連貫的,它們會同時紅燈。我騎在異議人後面的過程沒有看到這個行向有黃燈,而且我攔查異議人後,當時異議人表示他只有闖一個紅燈,我馬上告訴異議人說他闖越上開二個路口的紅燈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庭呈現場圖及舉發錄音光碟各1份。經本院當庭播放該舉發錄音光碟,在3分6秒處,確有證人李俊賢告訴異議人其闖二個紅燈,但是異議人當埸表示其只有闖一個紅燈之錄音內容(見上揭訊問筆錄第3頁)。衡以證人李俊賢對異議人連續闖二個紅燈之經過陳述詳盡,且與舉發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李俊賢之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
㈢、至異議人又辯稱:員警並未提出其闖紅燈之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連續闖越二個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皆漏載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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