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9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秋源廣告工程行即 鄭秋英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48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秋源廣告工程行(下稱秋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11月9日晚上11時9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樹林收費站(第21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98年11月9日晚上11時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3日才領取編號608446號之掛號郵件,領取時早已逾繳費期限,且異議人於99年
2月5日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卻仍於99年3月9日收到函覆應繳納罰鍰3,000元,異議人於99年2月3日收到郵件至補繳通行費未有延遲,很積極在處理本案,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秋源工程行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
地,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 陳英同 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3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48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2頁),且異議人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因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坦承未繳費之事實,惟辯稱:因異議人於99年2月
3日收到編號608446號之掛號郵件時,業已逾繳費期限云云。然查,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其間並無申請變更登記,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24頁)。而觀諸本件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之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以掛號郵件方式向異議人登記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車籍地址送達,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乃於98年12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新莊幸福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99年3月9日高樹稽字第0990000435號函暨檢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見上開補繳通知單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訛,而異議人遲至99年2月5日始補繳通行費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蓋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門市99年2月5日通行費用收訖章之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亦據異議人供承在卷,嗣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異議人執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汽車駕駛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