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郭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68公克),有該院101年4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外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