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請人 梁元貴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梁元勳 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係梁元勳之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
三、惟查,被繼承人梁元勳係於98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遲至
101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前揭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人聲請書收狀章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