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請人 吳慶松 相對人 吳金泉 法定代理人吳慶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金源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泉辦理被繼承人 吳鐘嬌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經鈞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八六七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吳鐘嬌業於一○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而聲請人、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吳鐘嬌之繼承人,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 吳鐘鐘嬌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但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伊辦理被繼承人吳鐘嬌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吳金源(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弟。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吳金源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鐘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理被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上開家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吳鐘嬌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㈡關係人吳金源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相對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且同意擔任相對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吳金源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鐘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