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 林惠鈴 相對人即被告 林坤 和特別代理人林惠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惠鈴於相對人與 林坤炘 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 林坤和 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經門診住院,同年月14日接受右側顱內顱外血管分流手術,同年月16日意識狀態突然改變,緊急接受開顱清除顱內出血手術,並於同年12月28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東區分院復健治療,至102年1月23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止,尚未出院,惟相對人之家屬並沒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故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到院進行訴訟。茲因第三人林坤炘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受理中,為免對相對人之權利有所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說明:二、病患林○和(按指相對人)於101/12/28轉至東區分院時,其意識尚未清楚,無法言語表達,應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三、病患於本院東區分院住院時,認知功能受損,反應遲鈍,應屬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3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
又第三人林坤炘訴請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19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亦表示願意,有本院102年訴字第219號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