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成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成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成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於本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55MG/L之際,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有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經偏離常軌、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之不能安全駕駛情況,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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