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甲○○(綽號「小黑」)為朋友關係,其趁借住甲○○之同居人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四樓即:乙○○之未上鎖臥房之矮櫃內,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一紙(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票號為FA0000000號,下稱前開空白支票)及乙○○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 黃明俊 、票號CRA0000000號,下稱前開客票),得手後,己○○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乙○○放置在前開空白支票旁、為屬乙○○所有之印章【包括圓形章(即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另一方形章各一顆),當場在前開四樓臥房內,盜蓋乙○○之圓形章印文三枚及方形章印文一枚於前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再將該圓形章印文三枚及方形章各一顆置放回原處,己○○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三萬元整及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亦稱前開三萬元支票)。嗣己○○於同年月二十日前之中旬某日,以前開三萬元支票係其友人返還其欠款為由,將前開三萬元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羅寶堂 欲換取同額現金而持之以行使,己○○並應羅寶堂之要求在前開三萬元支票背面背書,羅寶堂取得前開三萬元支票後,因認前開三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日期有塗改情形,己○○於同日再應羅寶堂之要求取回前開三萬元支票補章,己○○遂於同日某時,復在上址住處四樓臥房矮櫃內,盜用乙○○之前開圓形章及方形章,並盜蓋乙○○之圓型及方型印文各一枚於前開三萬元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欄處,其再於翌日某時,將前開三萬元支票交予羅寶堂收執,羅寶堂則將現金三萬元交予己○○,嗣經羅寶堂提示前開三萬元支票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羅寶堂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兌現;己○○另方面則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不詳地點之「菲力貓遊樂場」前,以前開客票係他人返還其欠款為由,將竊得之前開客票交付不知情之丙○○,以清償先前積欠丙○○之借款三千元,丙○○並將差額七千五百元以現金給付己○○,丙○○再將前開客票交付不知情之 王傳芳 ,前開客票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在不知情之 曹美玲 (即王傳芳之妻)所有之臺中市大坑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大坑口郵局帳戶)內兌現。期間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因察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有異並至太平市農會查詢相關票據資料,始發現前開空白支票失竊並遭偽造之事,乙○○於同日返回上址住處查看,始悉前開客票亦已失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七○二一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後,嗣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另具結作證,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證言,互核情節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第㈠點理由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將前開三萬元支票交予證人羅寶堂及將前開客票交予證人丙○○,且其有應證人羅寶堂之要求而在前開三萬元支票背面背書,嗣因前開三萬元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欄有塗改情形,證人羅寶堂有要求其取回前開三萬元支票並在發票日期欄補蓋印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辯稱:前開三萬元支票及前開客票(下合稱本案支票二紙)均係甲○○交給我的,甲○○交給我前開三萬元支票時,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印文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上文字都已經蓋好及填寫好,並不是我盜蓋印章或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且前開三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圓形章之印文,是我拿回去給甲○○補蓋的;又甲○○交給我本案支票二紙之原因,係因甲○○經營賭場期間,曾經拿十二萬元左右的支票一紙給我調現,我就拿該十二萬元支票向我友人丁○○調現,但該十二萬的支票後來跳票,該十二萬元支票跳票後隔一個半月左右,甲○○拿本案支票二紙給我,作為抵償該十二萬元支票之部分款項,但甲○○後來避不見面且未將其餘款項補給我,該十二萬元之其餘款項部分,我後來有分五、六次慢慢還給丁○○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迄至本案案發之際,係在甲○○經營之流動賭場上班,其每日薪水約二千元、三千元不等,顯見被告當時生活相當穩定,並無竊取證人乙○○支票之動機存在,且被告寄居在證人乙○○之上址住處期間,被告縱使曾向證人乙○○借款,亦均借一下就還款,且再借再還,並無拖欠,而被告幫忙證人乙○○照顧檳榔攤時,帳目亦很清楚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之操守並無可疑;況甲○○屢有資金缺口而有向乙○○借款之需求,證人乙○○亦不否認因為甲○○也沒有錢,支票有可能是甲○○拿的,且證人乙○○與甲○○同居期間長達八年,然本案證人乙○○發現支票等物遭竊並請甲○○陪同至警局報案後,甲○○並未陪同證人乙○○至警局報案等情,均據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前開空白支票及其印鑑章,同居人甲○○才知道藏放之地點並容易下手行竊,前開空白支票、前開客票應係甲○○所竊,甲○○係因心虛,始未陪同證人乙○○向警報案,顯見甲○○更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依證人乙○○之證言,證人乙○○除前開空白支票、前開客票遭竊外,在同一地點併發現遺失現金六萬元及金項鍊二條,倘被告果真有心行竊,被告理應竊取該金項鍊及現金六萬元即足敷需求,何必竊取支票並偽造支票,將票面金額合計僅約四萬元之票據進而大費周章拜託他人貼現之理?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開三萬元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等文字係被告本人所偽填,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客票部分,雖供稱係甲○○交給被告之薪水等語,惟此部分純係因被告不敢讓檢警人員知悉其在賭場工作,怕另外遭追究幫助賭博罪之刑責,始為如此之供述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寶堂、曹美玲於警詢時證述及證
人乙○○、羅寶堂、丙○○、曹美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在卷,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此外,並有前開三萬元支票之正面、反面影本一紙、證人曹美玲之前開大坑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證人羅寶堂之前開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其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件、太平市農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太農信字第○九八一○○○五七○號覆本院函併附前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印鑑章資料)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就其將前開三萬元支票、前開客票分別交予證人羅寶堂
、丙○○換取現金之原因乙節,其於本院審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開客票是我拿給丙○○的沒錯,前開客票是甲○○交給我的薪水,乙○○也知道,是我幫忙甲○○、乙○○顧檳榔攤及養鳥的薪水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二四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至為歧異、互不相符,則被告所為辯詞之真實性已至有可疑,無從輕信。且查:
⒈參諸證人羅寶堂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九十五年六月接近二
十日,己○○說要現金週轉而拿前開三萬元支票給我,我問己○○該支票的來源,己○○說該支票是己○○的朋友欠己○○的錢,己○○並說該朋友要該朋友的女朋友簽發該支票來還債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九號偵查卷七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前開客票是己○○拿給我的,己○○說是人家還己○○的錢;己○○拿前開客票向我調現時,己○○並沒有說是幫別人調現,己○○說是別人還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六頁)。從而,被告實際上倘僅係單純為甲○○等他人調取現金,衡情被告實無刻意對證人羅寶堂、丙○○隱瞞為此一目的,甚且以其係本案支票二紙之所有人自居,迂迴而對證人羅寶堂、丙○○營造其自己有正當合法行使本案支票二紙權源之假象以換取現金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於常情,委無可採。
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說前開客票
是甲○○交給我的薪水,可能講錯了,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抓到比較緊張,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一八四頁背面),則被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持有前開客票原因所為之供述,顯與甲○○是否經營賭場乃至被告有無在甲○○經營之賭場工作,互無關聯、兩不相涉。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當時係因不敢讓檢警人員知悉其在賭場工作,怕另外遭追究幫助賭博罪之刑責,始為如此供述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實則,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甲○○的賭場工作的薪水是每天二千元、三千元不等,是每天領薪水,每天賭場都會對帳,對完帳就會付薪水給我,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八四頁),則被告既係按日自甲○○經營之賭場處領取現金之薪資,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誤認前開客票係其所領取薪水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持有前開客票原因所為之供述,顯亦係其事後圖卸己罪責所為之不實虛詞,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乙○○與甲○○同居期間達八年之久,且被告有在甲
○○所經營賭場之幫忙,被告在證人乙○○之上址住處居住期間,被告曾向證人乙○○借款數千元,被告均有借有還,且再借再還,而被告亦有為證人乙○○幫忙照顧檳榔攤,帳目亦很清楚等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本案支票二紙也有可能是甲○○拿的,因為甲○○也沒有錢;甲○○有向我借現金去借給朋友,但是朋友沒有還錢,有二次各三萬元,共六萬元;本案我去報警要找甲○○一起去,但甲○○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四至一二○頁)。然衡諸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甲○○跟我很多年了,從來沒有偷過我的東西,在己○○住在上址住處的那段期間,東西丟了等語(見前開偵緝卷三三頁),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我到太平市農會查詢到前開三萬元支票背面有己○○之背書時,我才知道我丟掉前開三萬元支票;我知道己○○在前開三萬元支票背書後,我有向己○○瞭解這件事,己○○跟我說對不起,己○○並說有錢會還我;我知道己○○在前開三萬元支票背書後,我也有告訴甲○○,甲○○在檳榔攤生氣的向己○○問,當時我有在場,甲○○向己○○說為何這樣,己○○一直向甲○○說對不起;我連同前開三萬元支票及前開客票一起問己○○,己○○說沒有拿前開客票,己○○只承認有開立簽發前開三萬元支票,並跟我說對不起;當時己○○在檳榔攤有向我說嫂子對不起、對不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頁)。則被告倘確實係應甲○○之調現要求而自甲○○處取得本案支票二紙,被告在證人乙○○業已質疑其竊盜乃至偽簽支票等犯罪行為之際,被告豈有未及時澄清全部事實、猶隱瞞其有拿取前開客票之部分事實,甚且就其拿取並簽立前開三萬元支票之事向甲○○及證人乙○○二人道歉之理?進一步認,綜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足認證人乙○○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迴護甲○○或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情事,則證人乙○○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證言,自堪憑採。從而,前開空白支票、前開客票確為被告所竊取,被告進而就前開空白支票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實堪認定。
㈣再者,觀諸前開三萬元支票上所蓋之印文,在發票人欄處分
別蓋有證人乙○○圓形章、方形章之印文各有三枚、一枚;在發票日期欄處則蓋有證人乙○○圓形章、方形章之印文各一枚,且前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係前開三萬元支票上所蓋用證人乙○○之圓形章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前開三萬元支票影本、太平市農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覆本院函併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印鑑章資料)影本即明。且證人乙○○與甲○○同居期間達八年之久,證人乙○○亦曾在甲○○面前,自其櫃子內將前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拿出來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一五頁背面、一一九頁背面)。則依甲○○與證人乙○○間之前揭親密關係,衡情甲○○對於前開空白支票所屬前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本之印鑑章為何,應有相當之了解。再佐以前開三萬元支票上所蓋前開圓形章、方形章之印文,合計各有四枚、二枚,顯見偽造前開三萬元支票者對於何者方為前開空白支票之印鑑章並無所悉,始會有如此蓋印之舉止等情以觀,益見前揭竊盜及偽造前開三萬元支票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㈤至於證人乙○○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兼括前開客票亦已遭竊之
際,證人乙○○同時發現置放在同一櫃子內之現金六萬元及金項鍊二條亦已遺失乙節,雖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惟該現金六萬元及金項鍊二條究係何時失竊、失竊原因,乃至是否確與被告有關等情,證人乙○○均毫無所悉,此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言甚明。於此情形,被告辯護人逕認前開空白支票、前開客票、現金六萬元及金項鍊二條四者係同時遭竊,並將四者互為連結進而作為被告並無竊取前開空白支票、前開客票之推論基礎,尚有未洽,自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㈥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己○○有好幾次拿票跟我
調現,但是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己○○有說過是幫別人調現,己○○調現的票是公司票或是個人票我沒有注意,己○○調現的票都有過等語之際,因被告當庭對證人丁○○有所陳述之不當舉止,證人丁○○旋即改為證稱:己○○調現的票有好幾張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二頁),已堪認證人丁○○翻異前詞、改以被告調現的票有好幾張沒有過之證言,其憑信性至有可疑,已難採信。況證人丁○○就被告調現的票有好幾張沒有過之時間、內容,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幾張票沒有過,但是己○○有拿錢把票換回去,那條的錢是三十幾萬元;己○○向我調現的錢,都是在我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前的事情;我與己○○間金錢的借與還,在我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前就已經清償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二頁背面至一二四頁),亦與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丁○○調現而跳票之金額約十二萬元、其以本案支票二紙向證人羅寶堂、丙○○換取現金後再清償予證人丁○○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六月、同年七月間,互核均無一相符,益見無從以證人丁○○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聲請就前開三萬元支票上關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文字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乙節,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證人甲○○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經警拘提未獲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未獲之報告書附卷可稽,自無再予傳訊證人甲○○之必要;又前開三萬元支票上關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文字部分,縱使退一步言,倘非為被告本人所親簽,然由被告將前開三萬元支票、前開客票分別交予證人羅寶堂、丙○○兌換現金時,被告以票據所有人自居,刻意對證人羅寶堂、丙○○營造其係本案支票二紙之正當合法行使權源之執票人等情以觀,於此情形,被告無非係為掩飾其本案犯行而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書寫,顯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自無再予鑑定筆跡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分別為三千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規定論處。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⒋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前揭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均未修正,依前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盜用乙○○所有之印章並盜蓋於前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
上、發票日期欄上之行為雖有二次,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乙○○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盜用乙○○所有之印章並盜蓋於前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證人羅寶堂換取現金之過程中,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違背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其為貪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支票及客票,再擅自偽造支票,持向他人換取現金並兼償還借款,除危害金融秩序之維持、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外,且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未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偽造支票及竊取支票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核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未扣案之前開三萬元支票即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該支票上盜蓋乙○○之圓型印文四枚方型印文二枚,共計六枚,由於上開印文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臺幣)│支票票號│付款人│├───────┼───────┼─────────┼──────────┤│九十五年六月二│三萬元│FA0000000│太平市農會(支票存款││十七日││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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