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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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一)、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一)、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方查獲,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見警卷第3頁),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該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號及101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原應於101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7月3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29日確定,而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1月23日(下稱甲刑);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之罪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899號、102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2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嗣甲○○於102年7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乙、丙二刑,並於102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日插接執行甲刑,於10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物(非甲○○所有),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4J51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8月20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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